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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抢方向盘致人死亡如何赔偿

 更新时间:2011年12月28日


  旅客在乘坐客车时突然抢夺方向盘致客车冲向对面道路,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以该乘客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其刑拘。经鉴定该乘客属于精神病发病期。尔后。死者的父母将该乘客的监护人、客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方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万多元。近日,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各项赔偿款根据三个受害方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

  乘客抢夺方向盘引发交通事故

  2010年5月28日早上,农阳宝在柳州市汽车总站搭乘往金城江的桂B18686号客车,当车辆驶进马山高速加油区加油时,农阳宝从自己的座位(倒数第三排左侧)走到副驾驶座来坐,经司机韦建超阻止,其又回到自己座位。当车子行至金宜公路宜州市德胜镇榄树村路段时,农阳宝再次离开座位走到司机旁边问司机到金城江还有多久,司机韦建超答可能还要20分钟,然后农阳宝就在三号座位坐下。9点30分左右,当车子行至德胜垃圾场路口附近时,农阳宝突然上前抢司机方向盘,用右手抓住方向盘右侧向上推,同时左手扼住司机韦建超的脖子,车子失去控制往左侧行驶,越过中间隔离带,冲到对面道路,撞到对向正常行驶在快车道上的桂ALJ631号丰田越野车,造成越野车上司机李椽标当场死亡,越野车乘客施炳前、黄非受伤,越野车损坏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进行处理,查清是车上乘客农阳宝抢方向盘导致的事故,遂移送到宜州市公安局德胜派出所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同日,农阳宝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乘客处于精神病发病期

  法院查明,农阳宝于2003年1月2日到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病情稳定后于2003年5月12日出院,之后几年一直不间断的进行门诊治疗。

  2010年6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鉴定,鉴定农阳宝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鉴定时均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宜州市公安局遂于同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2010年6月19日,农阳宝到九龙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6月26日出院,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9月1日,农阳宝又到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农阳宝一直定期到医院门诊复查,服药控制病情。

  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

  2010年12月6日,死者李椽标的父母李润葵、潘团英将农阳宝及监护人即其父亲农丰庭、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告上宜州市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此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39686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扶养人生活费23694元(李润葵、潘团英的生活费各为11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明放弃要农阳宝监护人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李润葵、潘团英共生育有李美玲、李椽标、李柿标三个子女,死者李椽标从2003年起一直是路桥公司的聘用职工。事故发生时,李椽标驾驶路桥公司所有的桂ALJ631号越野车搭乘公司的两名员工施炳前和黄非由金城江驶往该公司在怀远的某工地。

  再查明,瑞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班车,包车客运等,是桂B18686号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鱼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农阳宝于2003年11月6日与妻子离婚,此后一直未再婚。

  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是两辆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相撞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失,完全符合交安法中对交通事故定义的特征,应属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处理此事故中,认为不属交通事故,是从行政 、刑事责任角度进行的处理,在民事上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瑞通公司作为桂B18686号客车的车主,对其投入营运的客车既要承担保障车内乘客的人身、财产免受侵害的责任,还应承担保险避免客车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责任。该车在从柳州行往金城江的途中,农阳宝多次起身走到司机身边问话,行为反常,但该客车的司机及售票乘务员均未引起重视,疏忽大意,致使农阳宝病情发作时,来不及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瑞通公司存在过错。

  虽然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农阳宝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抢夺所搭乘的桂B18686号客车的方向盘造成,但瑞通公司没有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导致客车越过中间隔离带,撞到对向正常行驶的桂ALJ631号丰田越野车,造成越野车上司机李椽标当场死亡,越野车乘客施炳前、黄非受伤、越野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农阳宝和瑞通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农阳宝和瑞通公司的共同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在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李椽标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公安机关认为农阳宝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虽然农阳宝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农阳宝对其侵权行为在民事部份仍需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份,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案农阳宝早在2003年已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其父亲农丰庭应作为其的监护人参加诉讼,但本案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农阳宝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予以准许。

  赔偿款按比例分配

  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桂B18686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鱼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予赔偿,不足部份,由农阳宝和瑞通公司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瑞通公司为桂B18686号车在人保财险鱼峰支公司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人保财险鱼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投保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不足部份,再由农阳宝和瑞通公司承担。

  死者李椽标生前几年一直是路桥公司的聘用职工,在南宁市区居住工作,生活来源及开支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这两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李润葵、潘团英的生活费均应计算为:3231元/年×12年÷3人=12924元,即两人生活费共计25848元,现原告请求23694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20000元较为适宜。根据2010年8月10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核算为:1、死亡赔偿金309020元(15451元×20年);2、丧葬费14151元(2358.50×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23694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损失366865元。

  因本事故造成一死二伤,桂ALJ631车辆损坏,现另一伤者施炳前和桂ALJ631车辆的所有人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均已起诉至本院,为使本事故的三个受害人均得到合理赔偿,根据我国以人为本的原则,在赔偿中应着重考虑人身损失,则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先根据死者及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0万元根据三个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配。所以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2421元(施炳前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579元),再由人保财险鱼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6531元(施炳前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赔73719元、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赔299750元),剩余157913元由农阳宝和瑞通公司共同赔偿。瑞通公司之前堑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即还应赔偿107913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农阳宝监护人的赔偿请求,并不影响瑞通公司在本案代为赔偿后再向农阳宝及其监护人追偿的权利。为此,法院作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应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李润葵、潘团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242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李润葵、潘团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6531元;三、农阳宝、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李润葵、潘团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7913元。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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