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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效力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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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对中国平安、中国人寿等多家知名财险公司的调查得知,目前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中第三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只有在法院判决予以明确的情况下才直接给付,如果第三人没有选择诉讼途径理赔,则必须在投保人的协助下、经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交各类票据材料,保险公司才能核保理赔。此时,一旦投保人不配合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投保人不同意垫付损失而第三人又无力自行承担或者投保人在取得保险赔款后摆脱自负费用的第三人而自行处分赔款,第三人将陷于非常不利的状态。

很多人认为,国家已经建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该已经能够满足交通事故中第三人医药费用的承担,然而事实并非如此。2009年9月10日由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可见,社会救助基金救助的对象和内容仅限于丧葬费和抢救费,对于付先生这类尚不危及生命的治疗康复费用,社会救助基金是不承担的。

此时付先生陷入一个两难的境地,责任人和赔偿义务人不同意垫付医药费用,自己又无力支付高昂的诊疗费以致无法获得救治,显然付先生此时只能选择法律途径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诉求,只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将产生严重后果,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受案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实质要件:第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有明确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法院受案和管辖范围。其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一项,在实践中通常要求数额明确付先生的这起案件诉讼请求显然是不明确的,因为其客观上并没有接受救治,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医疗费支出事实,并不符合《民法通则》中十余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情况,此时起诉立案的困难就凸现了出来。

我们曾经代理过医院好心垫付医药费用,受害人起诉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案件,法院最终以损失并非受害人个人承担为由,没有支持这种赔偿主张。但与此同时,由医院出面向责任人主张赔偿垫付医药费损失,又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权利义务不对等。

其实解决这些法律和事实难题的途径,还是应当从扩大社会救助基金赔偿范围的方法来解决,赔偿基金不应仅限于抢救费,较之丧葬费,医疗费的垫付更加关注生者和依赖他们生活的更多人,医疗费的垫付实际上更能维护社会长期的稳定与效率,能够真正挽救一个生命个体的生存质量、一个家庭未来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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