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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有偷盗摩托车监控录相,亦不能认定盗窃罪
宜昌律师网 2011年4月17日
邓某涉嫌盗窃罪,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检察院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邓某在宜昌城区实施盗窃案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6348元。
1、2010年7月19日,邓某在宜昌某咖啡厅门口,盗走田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本田牌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20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将该被盗摩托车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田某。
2、2010年7月25日,邓某驾驶私家车窜至伍家区某网吧前,采用钥匙套开锁及剪断U型锁的手段,盗窃徐某停在此处的摩托车(鉴定价值3848元),并藏匿于某小区内。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周宗江律师作为邓某的辩护律师,在详细查阅案卷后,又前往看守所会见了邓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予以认可,但对第一笔指控不认可,称并未实施第一笔指控的盗窃行为。
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邓某实施了盗窃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询问证人笔录、视听资料(盗窃录相)、辩认笔录等。特别是在播放盗摩托车的监控录相时,旁听人员纷纷认为盗车的人就是邓某。
辩护人周宗江律师指出:指控邓某在某咖啡厅门口盗走本田牌摩托车的证据不足。指控该笔盗窃的证据有受害人田某陈述、监控录像和辨认笔录。受害人陈述仅能证实车辆被盗的事实。监控录像内容不是很清楚,长相相似的人也很多,录像中实施盗窃的人是不是邓某,通过村民辨认很不严肃,应当通过专业的机构进行鉴定,况且辨认人龙某、蓝某本来就是
侦查机关雇佣的勤杂人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仅凭几位村民辨认不能认定录像中实施盗窃的人就是邓某。另外,作为本次盗窃的重要物证本田牌摩托车没有找到,其下落也没有查明。故证据不能证实邓某在
咖啡厅门口盗窃了本田牌摩托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邓某于2010年7月19日,在本市某咖啡厅门口盗走田某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其出示的视听资料即光盘以及相关人员的对光盘上的男子的辨认笔录,无其它证据印证,且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某实施了该笔盗窃犯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周宗江律师认为其未实施该笔犯罪的辩护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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