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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互负到期相同债务应当抵销

周宗江律师债务应当抵销的观点被宜昌中院采信

宜昌律师网  2009年10月10日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方某向原告石某借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偿还信用社借款5万元。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该5万元债务不能抵销。

    二审当中,方某的二审代理人周宗江律师指出:一审已经查明方某为石某偿还了5万元的借款本息。无论双方是否就还款达成合意,石某都应当归还本息给方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方某与石某双方债务是相同的标的物——金钱,而且都已到期,方某主张抵销,人民法院依法应将这5万余元债务进行抵销。

    二审判决(2009宜中民一终字第00326号)采信了周宗江律师的意见,判决该5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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