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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父母赖账,周律师帮女婿成功讨债

发布时间:2017-07-06 18:54:21      

    岳父母向女婿借款40万元,因女儿女婿感情出现变故,故欲以借款无凭为由否认借款,周宗江律师为债权人提供咨询意见,协助其补全证据,并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

    生效裁判文书如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民终1259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飞,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园。

上诉人郭某兵、付某美因与被上诉人容赢、杨某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4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兵、付某美的上诉请求:1、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某兵、付某美无需偿还容赢、杨某园15万元及利息。2、改判确认容赢20121120日转帐20万元、20121220日转帐5万元给郭某兵属于赠与。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容赢、杨某园所诉争债权均属于容赢、杨某园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归还给容赢、杨某园。同时对杨某园自认已经收取15万元还款不予采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凭转帐记录认定25万元属于借款是认定事实不清。容赢未提交任何借条、借据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且一审庭审中也无法确切说明该笔借款目的,用途、归还时间、利息约定等成立借贷关系的关键事项。容赢所提供录音无法确切证明给付的25万元款项性质属于借贷关系,该款项系赠与。

容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园辩称:同意郭某兵、付某美的意见。

容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某兵、付某美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61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郭某兵、付某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兵、付某美系杨某园的父母。2010927日杨某园与容赢登记结婚,并于201627日生育一子。2016421日杨某园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99日判决驳回。杨某园于2016422日携儿子离家,双方目前仍处于分居状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借款金额。容赢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容赢于20121120日向郭某兵转账20万元,20121220日转账5万元,201645日转账15万元;20161124日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容赢要求郭某兵偿还借款40万元,郭某兵表示同意归还,且并未对数额提出异议。综合该二份证据,对容赢主张的借款40万元予以采信。对郭某兵主张的其中25万元系赠与而非借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还款金额。杨某园和郭某兵、付某美主张15万元借款已于201667月以现金的形式偿还给杨某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园在此期间收到大额款项,在另行给予的举证期内杨某园和郭某兵、付某美仍未举证,且郭某兵在和容赢于20161124日的通话中并未指出已归还15万元,故对杨某园和郭某兵、付某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某兵、付某美向容赢借款4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容赢提供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其于20161124日进行了催收,郭某兵、付某美应在催收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但郭某兵、付某美并未及时还款,故容赢于2016127日起诉,对容赢主张的借款利息一审认为应当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杨某园主张的共同债权,一审认为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容赢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以其个人财产出借,可以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故杨某园对该借款依法享有共同债权。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兵、付某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容赢、杨某园借款40万元,并自20161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容赢、杨某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郭某兵、付某美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容赢在一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和通话录音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郭某兵、付某美对40万元的借款本金有异议,其主张25万系赠与、15万元已经予以归还,郭某兵、付某美对此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郭某兵、付某美并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郭某兵、付某美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故郭某兵、付某美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郭某兵、付某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300元,由郭某兵、付某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聂丽华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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