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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师办理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借款案例

发布时间:2018-09-21 15:23:06      

      本案借款,系朋友间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费,持续时间长,刷卡次数多,每次刷卡金额不大,但累计借款达20多万元,从没出具过借条,借款人又下落不明,维权难点在于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周律师和当事人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认真收集,补充证据,并对证据进行整理,打造成严密的证据链条。最终,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判决借款人还款。

      因为刷信用卡消费或取现,并不需要持卡人提供现金,只需要刷卡人按时向银行还款即可,故类似本案中朋友间借卡消费的现象在现实中并不少见。周律师还是要提醒大家,如果一旦刷卡人恶意违约,持卡人将处于不利地位,故建议借卡前最好签订书面协议书,以固定证据,明确权责,以防出现纠纷时难以举证。

     本案判决书(摘自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如下: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2民初538

原告:刘某鹏。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勇。

原告刘某鹏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戎、杨柳、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鹏诉称,双方系同事、好友关系。2017年5月24日,用人单位安排被告去武汉出差,被告以无备用金为由向原告借信用卡用于消费,基于双方良好的交情,原告当即同意向其交付农行信用卡,并表示只要其借用后及时归还借款即可。被告持原告农行信用卡于借卡当日消费4018元,于6月2日消费1760元,于6月4日消费195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该信用卡,并于当月9日和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归还了前述三笔消费借款。因农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在归还农行信用卡时将原告信用额度更高的建行信用卡借走,从此,被告一直持该卡消费至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18日,被告归还将行信用卡,同时再次借走农行信用卡,使用至2017年8月25日归还。2017年9月5日,被告张勇再次借走原告建行信用卡,从此一直由其占有并刷卡消费,2017年11月中旬,被告突然离职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2017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办公桌内发现该建行信用卡便收回。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张勇借用原告刘某鹏信用卡共消费375943元,其中未还款金额为242655.38元,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信用卡还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逃避债务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36.00元、利息及违约金17619.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从2017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年利率18.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某鹏与张勇均系宜昌清能广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勇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2017年5月24日,张勇以出差无备用金为由向刘某鹏借用其农行信用卡(卡号62×;×;×;59),后于同年6月5日将该信用卡归还。2017年8月18日,张勇再次向刘某鹏借用该卡,后于同年8月25日归还。上述期间,张勇使用该卡消费共计40406元,其已偿还11847元,尚欠28559元未还。

2017年65日,张勇向刘某鹏借用其建行信用卡(卡号62×;×;×;33),后于同年818日归还。201795日,张勇再次向刘某鹏借用该卡,未主动归还,刘某鹏于同年1124日在张勇的办公桌内发现该卡并收回。上述期间,张勇使用该卡消费共计330883元,另因未及时还款产生利息13129.93元(3460+5088.70+4581.23元)和违约金4489.45元,合计348502.38元,其已偿还139060元,尚欠209442.38元未还。

上述两张信用卡发生逾期还款后,刘某鹏多次向张勇催要,无果。张勇于2017年11月18日起无故旷工,其所在单位宜昌清能广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11月24日登报寻人,无果,至今下落不明。刘某鹏与张勇失去联系后,其现已先行垫付钱款用以清偿张勇对上述两张信用卡所欠债务。

上述事实,有农行信用卡(卡号62×;×;×;59)、建行信用卡(卡号62×;×;×;33)、《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3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份、《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7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3份、宜昌清能广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报销单》等报销手续若干、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兴商行《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0月8日伍家岗区隆兴商行消费记录》及《商户存根》若干、宜昌市雅典娜音乐酒吧有限公司《证明》、宜昌开发区福顶副食商行《证明》及《商户存根》若干、微信记录、三峡晚报《公告》2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勇向刘某鹏借用信用卡使用一事有消费记录、报销记录、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某鹏将个人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实际是将银行对其授信额度内的钱款借与他人,该情形符合法律关于“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规定,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勇使用刘某鹏的信用卡及消费贷款额度后,理应信守承诺、及时归还,但张勇久拖未付,如今更是下落不明。现刘某鹏主张张勇归还未结清费用总计238001.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先行垫付钱款用以清偿债务,刘某鹏有权要求张勇对本金部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其要求按照信用卡约定的消费利息标准(年利率18.25%)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判令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鹏借款本金220382元、利息13129.93元、违约金4489.45元,合计238001.38元;并以本金2203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554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戎

审判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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