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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套江景房被查封,周律师助购房人解封过户

发布时间:2016-08-21 16:24:58      

  林氏兄弟于2010年向宜昌某开发商购买房屋四套,但一直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更未办理网签备案、预告登记。因开发商对外负债,林某所购四套房屋于2014年5月被宜昌中院查封,开发商老板也因涉嫌犯罪被异地公安机关拘留公司失控,致使林某所购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林氏兄弟委托本站后,周宗江律师代其诉讼,宜昌法院确认林氏兄弟与开发商购房合同有效,并排除法院的查封执行行为,最终使林氏兄弟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

   执行异议文书如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5执异**号

案外人林某甲。

申请人宜昌市A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B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C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某乙。

被申请人周某丙。

被申请人谭某丁。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宜昌市A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B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C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房产公司)、吴某乙、周某丙、谭某丁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林某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林某甲称,本院(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宜昌市**楼盘66号楼2801号商品房已由其购买,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理由如下:一、生效的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全部购房款已付清;二、本案异议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权利应当能够排除执行。请求支持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本院在审理宜昌市A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B房产开发有限公司、C房产公司、吴某乙、周某丙、谭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保全一案中,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C房产公司名下位于宜昌市**楼盘66号楼2801号商品房。案外人林某甲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同时查明,2010年,林某甲、林兄1、林兄2三兄弟与被申请人C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商定,购买C房产公司开发的**楼盘项目的4套商品房,其中(林某甲2套,林兄1、林兄2各1套)。2010年11月29日,林某甲向C房产公司交纳16万购房款、林兄1、林兄2各交纳8万购房款。2010年12月28日,林某甲、林兄1、林兄2依照C房产公司通知,再次交纳32万购房款,即三兄弟分二次共计交纳64万元购房款。2013年11月15日,C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乙、高某某与林某某、林某戊、周某某、林兄3(系林某甲、林兄1、林兄2的亲兄弟)及谭某丁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备忘录》,对原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并补充其他内容。在其他项下中约定有"吴某乙应于2013年11月16日前向林兄3支付1060万元,谭某丁欠林兄365万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内容。2014年4月22日,因林家三兄弟尚欠购房款122万元,双方协商用吴某乙、谭某丁对林兄3的欠款中抵70万作为购房款,对余款52万,同日由林某甲、林兄1向谭某丁帐户汇入(其中林某甲汇入39万元,林兄1汇入13万元),结清了购房款。当日,C房产公司《**楼盘﹤商品房买卖合同﹥审批单》注明:林某甲所购房屋为68#2804,建筑面积136.23平方米,总价款438660.6元,同时显示置业顾问为田某某,财务确认收款16万元,备注中有房款已跟吴总结清字样,并且有吴某乙同意签约的签名。

另查明,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林某甲与C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甲与C房产公司关于**楼盘66号楼28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等内容。判决后,C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55号民事裁定,准许C房产公司撤回上诉。

还查明,宜昌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处出具查询证明,证明案外人林某甲在宜昌市城区无住房登记。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C房产公司名下的**楼盘66号楼2801号商品房之前,案外人林某甲购买该房屋,并结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双方已对该商品房买卖办理了书面审批手续,C房产公司亦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应视为已达成买卖合意。该商品房未办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屋产权证,系因C房产公司单方原因所致。另案外人林某甲在宜昌市城区无住房登记。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对案外人林某甲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宜昌C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宜昌市**楼盘66号楼2801号商品房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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