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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情所困两次投毒,被判故意杀人未遂获刑两年

发布时间:2019-10-19 23:47:41      

  本案中杨某2的行为确实为人所不齿,应当受到遣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在法治社会里,他同样有权得到法律的帮助,这正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律师的职责就是全心全意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那怕这位当事人是一位坏人,律师也应理直气壮地为他辩护。从这个角度讲,律师的工作性质和医生一样,医生不能因为病人是坏人,就不尽心为他医治,所以也希望各位朋友能够理解律师的工作,不要轻易否定律师为坏人辩护的价值。当然,律师为坏人辩护,是为“人”辩护,而非为“坏”辩护,是从另一角度帮坏人回归“人”,告别“坏”。

  经检索大量杀人未遂案例,量刑差别较大,轻则缓刑,重则六年以上。周律师的任务就是依法辩护为其争取较轻的刑罚。杨某2表示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愿意改过自新,家中尚有两个嗷嗷待哺的小孩,确需早日回归社会,尽到为人子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

  基于本案具体情况,确立当事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的方案。周律师认为根据相关刑法理论,检方认定杨某2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缺乏依据,杨某2应是概括性的伤害故意(表现为报复),应根据其客观行为确定其主观故意类型。其次,其投放农药毒性很轻,量很小,根本不足以导致他人死亡,另外,所投农药气味浓烈,满屋都是农药味,被害人不会喝下投放在茶杯和饭碗里的农药,实际上也没有喝,故其行为显然不具备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且指控的另一次投毒无任何物证等客观证据,证据明显不足。法院虽然没有采信周律师无罪的辩护意见(本案情况在目前司法制度下也不可能采信),但在量刑时作了从轻处理,从辩护效果角度而讲,较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杨某2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

辩护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周宗江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2和被害人董某1系工友。2018年5月,杨某2和董某1之妻韩某1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杨某2给韩某1发送的暧昧微信消息被董某1发现后,二人断绝联系,杨某2遂起意报复董某1。

2018年8月的一天,杨某2携带“敌敌畏”牌农药来到兴山县XX乡XX村XX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董某1宿舍,趁宿舍内无人之机,将约一瓶盖“敌敌畏”投入董某1的水杯及零食中,董某1当晚发现水杯和零食中有异味,未造成中毒后果。

2018年11月23日,杨某2见董某1未中毒,携带“马拉松”牌农药再次来到董某1宿舍,趁宿舍内无人之机,将约一瓶盖“马拉松”投入董某1的水杯、饭盒及香烟中,之后来到项目部停车棚,使用老虎钳将董某1的摩托车后刹车松开,企图通过投毒和破坏刹车制造交通事故报复董某1,因董某1发现异味和摩托车没有刹车而未得逞。经鉴定,从饭盒、水杯、香烟中检出马拉硫磷成份。

2018年11月26日,董某1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将杨某2抓获归案,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故意杀人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搪瓷饭盒、塑料水杯、香烟盒各一个、老虎钳一把。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杨某2的户籍证明等。3.证人韩某1、余某、刘某1、舒某、杨某1、胡某、闵某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5.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8﹞1529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向董某1水杯投毒、2018年11月23日向董某1水杯、饭盒、香烟投毒以及将董某1摩托车后刹车松开的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董某1发现其妻韩某1与被告人不正当交往后,对韩某1实施家庭暴力,杨某2为此心怀怨恨,继而对董某1实施了投放农药和降低其摩托车刹车效能的行为,意图对董某1进行警告、报复,但并无杀害董某1的意愿。杨某2已获董某1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宗江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某2无罪。1.公诉机关指控杨某22018年8月将敌敌畏农药投入董某1的水杯及零食中的事实缺乏核心的物证证据,该项指控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杨某2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故意的证据不足;3.杨某2的行为客观上不具有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二、杨某2具有多项从轻量刑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1.杨某2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2.杨某2客观上未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系犯罪未遂;3.杨某2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其自首;4.本案起因于感情纠纷,被害人董某1已表示谅解;5.杨某2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周宗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2和被害人董某12017年前后曾同在兴山县XX乡XX磷矿四矿段兴山县XX工程有限公司务工。2018年4月,杨某2与董某1之妻韩某1建立微信联系,之后二人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当年6月的一天,杨某2给韩某1发送的暧昧消息被董某1发现后,韩某1停止了与杨某2不正当交往。为此,杨某2对董某1心怀怨恨。为达到与韩某1长期保持联系目的,杨某2起意谋害董某1。

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2在其姐杨某1家作客时发现用剩的少量“敌敌畏”农药,遂偷走带至兴山县XX乡XX村。之后,杨某2趁董某1上班期间其宿舍无人之机,进入董某1宿舍将约一瓶盖农药投入董某1的装有饮料的水杯中,随后将农药瓶丢弃于宿舍楼附近的垃圾桶内。董某1当晚回到宿舍因水杯中饮料有刺鼻农药异味而未饮用。后来,杨某2见董某1无中毒迹象,伺机再次谋害董某1。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2利用休班时间从兴山县XX镇“XX农资”商店购买“马拉松”牌马拉硫磷农药一瓶,带至XX磷矿四矿段。当月23日,杨某2趁董某1等人上班期间宿舍内无人之机,再次进入董某1宿舍,将事先准备好的马拉硫磷农药倒出约一瓶盖投入董某1的水杯、饭盒及香烟中。随后,杨某2来到宿舍楼附近停车棚,将董某1停放于此的摩托车后轮刹车用老虎钳拧松,意图酿成交通事故。董某1回到宿舍后发现水杯、饭盒、香烟有浓烈农药味等异样,立即将情况报告了公司管理人员闵某。次日中午,董某1驾驶摩托车从宿舍欲前往矿区安全科,起步后使用后轮刹车时无制动效果,即停车检查,发现摩托车后轮制动螺栓被人为拧松。杨某2后于回XX镇家休假途中将剩余的马拉硫磷农药弃于路边河流之中。董某1于1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20时许,杨某2所在单位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合民警在宿舍楼将杨某2抓获。2018年12月1日,董某1出具谅解书,对杨某2的行为给予谅解,恳请免除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2的当庭供述,以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搪瓷饭盒、塑料水杯、烟盒各一个、老虎钳一把,证明杨某2投放农药的物品以及杨某2破坏董某1摩托车制动设施使用的工具。

2.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2018年11月26日接到被害人董某1报案后受案登记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2的经过。(3)谅解书一份,证明了董某1念及被告人杨某2两子尚幼,对杨某2给予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免除杨某2的刑事责任。(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了杨某2作案用的老虎钳。(5)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现场宿舍楼的监控视频。

3.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明韩某1和杨某2曾在宾馆开房发生不正当关系;杨某22018年6月份给韩某1发微信语音说好想韩某1被丈夫董某1发现。董某1和韩某1为此吵架,韩某1之后将杨某2电话和微信拉入黑名单。(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杨某1家里有一瓶敌敌畏农药(剩约一瓶盖)不见了;弟弟杨某2每次休假都会去杨某1家里玩。(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有一个瘦高男子在胡某的商店以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马拉松农药,该男子曾于11月底被公安机关带到商店辨认。(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了2018年11月23日晚,刘某1与董某1从矿上下班回宿舍,董某1准备喝水的时候发现水的味道不对,让刘某1闻一下,刘某1闻了发现水的味道像是农药味,董某1吃饭的碗也有农药味。(5)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下班回到宿舍时听妻子董某3说董某1喝水的杯子被人投毒。舒某于次日及第三日两次电话质询杨某2,杨某2否认投毒事实。董某1遂用舒某电话的报警。(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23日13时许,余某在食堂方向收衣服时遇见杨某2,后发现杨某2站在公司项目部门前摩托车停车棚里。(7)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了2018年11月23日22时许,董某1和刘某2来到闵某宿舍反映董某1吃饭的碗、喝水的杯子、抽的烟被人下毒。次日,闵某让员工查看监控发现杨某2上过宿舍楼。第三天,董某1反映其摩托车刹车被别人松了,导致刹车完全失灵,怀疑是杨某2所为。

4.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5、6月份的时候,董某1休班在家时无意间发现了杨某2给其妻子韩某1发微信语音“韩某1,我好想你”。8月份的一天,董某1在矿区小卖部买了饮料、副食,晚上下班回宿舍时发现杯子里的饮料有很大的农药味,第二天吃副食时闻到有很大的农药味,就将这些东西全部丢了。11月23日晚上9点多下班回到宿舍,进门就闻到了很大的农药味,准备喝水时发现水杯里的水呈乳白色,同宿舍的工友刘某1闻了后说水杯里的水有农药味。之后发现饭碗底上也是白色液体,有农药味,董某1和刘某1就拿着碗和水杯向闵某反映。再次回到宿舍拿烟抽的时候,发现烟把子上面还有液体,整个烟都是湿的,有很大的农药味,随后就把烟丢了。第二天骑摩托车时,董某1发现摩托车后刹也被人把刹车螺丝松了,没有了刹车。

5.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8]1529号检验报告,证明从兴山县公安局送检的搪瓷饭钵、塑料水杯内液体、香烟中均检出马拉硫磷成份。

6.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工作相关笔录、绘图、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2张、现场照片14张、证明杨某2作案现场概貌及方位、现场痕迹、物品等。(2)辨认现场笔录、绘图、照片,证明杨某2指认投放农药、拧松摩托车刹车的现场、购买农药的地点、抛弃农药瓶等地点。

7.视听资料。宿舍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杨某2于2018年11月23日13:39时来到兴山县XX有限公司宿舍并走上二楼,当日13:56时离开。

8.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4月份,杨某2与董某1之妻韩某1互加微信,之后相约开房并保持不正当关系。6月份的一天,杨某2给韩某1发暧昧微信语音被董某1发现,韩某1将杨某2的微信、电话都拉黑了。9月份的一天,杨某2在姐姐杨某1家玩时发现了一瓶只剩一点农药的敌敌畏农药瓶,就将剩余的敌敌畏偷拿到上班住的矿区宿舍。过了两三天的一个下午,杨某2携带敌敌畏农药瓶进入董某1的宿舍,将敌敌畏农药大概一瓶盖的量倒进了董某1的水杯里,然后将农药瓶丢弃在宿舍楼附近的垃圾桶里面。2018年11月上旬,杨某2在XX镇一农资商店花5元买了一瓶敌敌畏类型的农药。当月23日下午1点左右,杨某2携带该瓶农药进入董某1宿舍,取出一瓶盖多农药倒入董某1的水杯和董某1平时吃饭的瓷碗里,放在小凳子上烟盒里的每根烟的烟嘴和烟头沾上了农药。杨某2离开董某1宿舍走到宿舍院子时,碰见了一个女人在收衣服。当日完成投毒后又从停靠在公路边的摩托车上取出钳子,将董某1停放在宿舍楼附近的摩托车后刹拉杆上的螺丝拧松。杨某2在返回XX镇XX村途中将农药瓶丢于江中。

被告人杨某2于2018年11月27日供认:“在董某1杯子里投放农药是想让董某1喝,想要董某1死,我就能和韩某1长期保持联系”,“我松董某1摩托车刹车也是一样想把董某1搞死,如果董某1喝农药没有死,摩托车没有刹车,也可能摔死”;2018年11月28日供认:“想把董某1整得越惨越解恨,没有顾忌后果”、“敌敌畏的毒性比较大”、“我当时问农药店的女老板说买敌敌畏类型的农药”、“矿山上是乡村公路,路窄有上下坡,有悬崖,矿车比较多,摩托车没有刹车很危险”,“把董某1害死了,我就可以和韩某1以往那样联系”。

有关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周宗江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被告人杨某2为达到与被害人之妻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目的,通过向被害人生活用品下毒以及破坏被害人交通工具制动装置的手段,置被害人生命安全处于危险之中,被告人主观上期待并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应认定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

2.关于辩护人周宗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22018年8月投毒缺乏物证、指控的相关事实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2在该节事实中投放的物品系敌敌畏农药,有杨某2之姐杨某1的证言及杨某2的供述一致证实。证人杨某1证明其用剩的约一瓶盖敌敌畏农药瓶放在家里上楼梯的台阶上,后来不见了,期间,杨某2只要是休班没事就到杨某1家里去玩;被告人杨某2供述“我在杨某1一楼楼梯拐角发现还剩约一瓶盖农药的药瓶,我拿起一看是敌敌畏”。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

3.有关辩护人周宗江提出被告人杨某2的行为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2两次向被害人董某1的生活用具用品投放有毒农药,根据其投放剂量以及农药具有较强异味的特性,致被害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但并不能完全排除致死可能性;被告人破坏被害人交通工具制动装置具有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有关被告人杨某2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杨某2不具有自动投案表现。2018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为抓获被告人,要求其所在单位领导将被告人通知到单位,后将杨某2一举抓获。杨某2对公安机关的抓捕决定并不明知,其到案并非自动投案。本院对有关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采取投毒、破坏交通工具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毒剂量相对较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情节较轻。被告人犯罪行为已实行完毕,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不构成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未遂、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2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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