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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扶贫款20万,周律支持当事人实现缓刑

发布时间:2019-12-19 22:23:56      

  黄某1是某中药材合作社的负责人,利用国家对中药材种植行业进行补贴的扶贫政策,虚报数百亩中药材种植面积,获得国家补贴资金20多万元。经侦查、审查起诉,检方拟对黄某1建议判处5年有期徒刑。周宗江律师在一审程序担任黄某1辩护人后,经了解其案件特殊情况,建议其认罪认罚争取缓刑。周宗江律师还为其进行了有效辩护,指出其主要因法律意识淡薄,合作社管理混乱陷入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客观上为当地中药材事业作出了贡献并造福了当地村民等。最终,黄某与检方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被法院判处缓刑。在周宗江律师的法律支持下,黄某1免除了牢狱之苦。

  判处书如下:

 

 

黄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鄂0526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兴山县林康药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住兴山县。1994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6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6日被兴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9]82号起诉书、兴检刑变诉[2019]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9月6日召集有关诉讼参与人就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了情况,并听取了意见,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周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2019年9月16日,因补充侦查,兴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黄某**注册成立兴山县林康蔬菜专业合作社并出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下半年,黄某1到兴山县高桥乡某村进行考察并与部分农户座谈后,决定在该村发展药材种植,随后与农户签订合同,以租赁土地或提供种苗的方式发展药材种植面积322亩,其中贫困户110亩,其他农户212亩。在此期间,兴山县委县政府陆续制定系列精准脱贫扶持政策,规定对新发展药材种植的贫困户,每亩一次性扶持种苗费300元,肥料2包(每包100元),补助专业合作社技术服务费100元;其他农户发展药材产业每亩扶持种苗费300元,年底由相关部门验收核查后将资金兑现到专业合作社。2016年4月22日,黄某1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兴山县林康药材专业合作社。2016年7月,黄某1等人在家中炮制了“2016年度全县精准扶贫中药材产业到户预验收表”、“2016年扶持药材产业面积验收表”,虚报某村76户贫困户种植药材398.5亩并伪造了签名,同时虚报该村其他60户农户种植药材面积580亩。随即将到户预验收表送交村干部签字盖章后上报。2016年11月,黄某1以兴山县林康药材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请县乡有关部门对其在某村种植的580亩药材面积进行验收。经村、乡验收,认可某村贫困户药材种植面积398.5亩,将其他农户药材种植面积折算为521亩。2016年11月30日,经县直部门组织复核验收,确认某村贫困户药材种植面积398.5亩,将其他农户药材种植面积折算为443亩。2017年1月23日至25日,兴山县农业局先后付款132900元、253500元到林康药材专业合作社在兴山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黄某1由此虚报贫困户药材种植面积288.5亩,诈骗国家补贴资金173100元;虚报其他农户药材种植面积231亩,诈骗国家补贴资金69300元,共计骗取国家补贴资金242400元。

2017年7月,因上级检查发现问题,黄某1请某村干部帮忙,以每户赠送一包肥料的方法诱使部分贫困户与其签订了虚假土地租赁或药材种植合同。2018年5月31日,黄某1在配合兴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验收表、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董某2、董某1、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扶贫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兴山县委、兴山县人民政府为加大对“三农”发展的支持扶持力度,对畜牧、核桃、药材等农业产业发展出台了相关扶持政策,其中对药材产业发展,出台了围绕县引进的药材加工企业、专业合作社建药材生产基地的农户,按实地验收的种植面积为准,经县农业局、县林业局验收合格的,每亩扶持种苗费300元的扶持政策。2015年11月30日,兴山县委、县政府根据相关会议精神及要求,出台了兴山县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扶持政策方案,其中对药材产业实行“合作社+贫困户”的发展模式,对新发展种植药材的贫困户,按实地验收的种植面积为准,经县农业局、林业局验收合格的,每亩一次性扶持种苗费300元,肥料2包(每包100元),补助专业合作社技术服务费100元。

2014年6月,被告人黄某1注册成立兴山县林康蔬菜专业合作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是蔬菜、中药材种植及销售。2016年2月,黄某1到兴山县高桥乡某村进行考察后,决定在该村发展药材种植,随后与农户签订合同,以租赁土地或提供种苗的方式发展药材实际种植面积322亩,其中贫困户110亩,其他农户212亩。同年4月22日,黄某1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兴山县林康药材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为中药材种植、加工及销售。

2016年7月,黄某1等人在家中炮制了“2016年度全县精准扶贫中药材产业到户预验收表”、“2016年扶持药材产业面积验收表”,申报某村76户贫困户种植药材398.5亩并伪造了签名,同时申报该村其他60户农户种植药材面积580亩。随即将到户预验收表送交村干部签字盖章后上报。2016年11月,黄某1以兴山县林康药材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请县乡有关部门对其在某村发展的药材种植面积进行验收。经村、乡验收,认可某村贫困户药材种植面积398.5亩,将其他农户药材种植面积按九折折算为521亩。2016年11月30日,经县直部门组织复核验收,确认某村贫困户药材种植面积398.5亩,将其他农户药材种植面积按八五折再次折算为443亩。2017年1月23日至25日,兴山县农业局先后付款132900元、253500元到林康药材专业合作社在兴山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黄某1由此虚报贫困户药材种植面积288.5亩,骗取国家扶贫资金173100元;虚报其他农户药材种植面积231亩,骗取国家扶贫资金69300元,共计骗取国家扶贫资金242400元。2017年7月,因上级检查发现问题,黄某1请某村干部帮忙,以每户赠送一包肥料的方法诱使部分贫困户与其签订了虚假土地租赁或药材种植合同。2018年5月31日,黄某1在配合兴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缴赃款242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县监察委情况说明,兴山县高桥乡扶贫攻坚办公室提供的“某村贫困户名单”,兴山县林康药材专业合作社注册信息、兴山县2016年产业扶持专项资金检查情况报告、整改建议书、2016年度林康专业合作社精准扶贫中药材信息表、农户领取药材苗记录表复印件,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玄参、独活种植合同复印件,中共兴山县委兴发(2014)1号文件,兴发(2015)1号文件、兴办发(2015)19号文件、高桥乡某村到户预验收表,兴山县林康药材专业合作社请求高桥乡政府、县农业局验收2016年药材申请书、2016年扶持药材产业面积验收表,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昭君支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董某2、董某1、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扶贫资金,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1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1诈骗扶贫款物,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1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全部退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二十四万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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