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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单位开除,周律师帮三位老师傅伸张正义发布时间:2019-01-02 19:04:26
王师傅、敬师傅、余师傅是三新硅业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工作多年。因单位经营不善,公司全面停产,三位师傅于2015年开始在家待岗。2017年7月初,单位通知员工回公司报道,告知员工要么主动辞职,单位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并结清拖欠的工资;要么去值班月工资1500元。三位师傅不能接受单位的做法,不同意主动辞职也不同意去值班。之后,单位以三位师傅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 三位师傅对被单位开除的遭遇非常气愤,便委托周宗江律师伸张正义。周宗江律师遂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支付三位师傅赔偿金。不料,宜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认为,三位师傅不服从单位安排,不到新岗位值班属于旷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遂不支持赔偿。面对该裁决,周律师和三位师傅一致决定要不畏艰难,继续维权。遂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因经营不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程序存在暇疵,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持赔偿金(说明:赔偿金是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是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惩罚)。三新硅业公司和三位师傅均不服从一审判决,向宜昌中院提起上诉,宜昌中院经审理后,采信了周宗江律师的观点,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遂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近日,用人单位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向三位师傅支付了赔偿金。 经艰辛维权,三位师傅的正当权益得以维护,验证了“正义会迟到,但不会缺席”的名言。 王师傅的二审判决书(来源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如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5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农架三新矿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XX、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新硅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神农架三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XX与三新硅业公司均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8)鄂059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XX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宗江、三新硅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童强、三新矿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三新硅业公司与三新矿业公司支付XX工资、生活费16392元;2、确认三新硅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两公司支付赔偿金28392元;3、三新硅业公司与三新矿业公司赔偿XX缴纳社会保险费用4130元;4、三新硅业公司为XX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如不能办理则由两公司赔偿失业金2217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未支持赔偿金错误。一审判决已确认因客观原因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三新硅业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三新硅业公司却以劳动者违纪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支付工资和补偿金。可见,三新硅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错误,双方劳动关系从公告期满之日即2017年11月6日才解除。一审判决计算补偿金标准错误,应将扣缴的个人社保部分计入待岗生活费,即应为1056元,故其平均工资应为2018元。二、一审判决计算生活费金额错误。XX的待岗生活费应按照最低工资的80%标准计算,且应当计算至2017年11月。三、一审判决未支持社会保险费用错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1月终止,此前的社保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四、一审仅判决三新硅业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错误。劳动关系自2017年11月就已解除,但因耽误时间太久,人社部门不再受理XX失业保险申请,相应损失应当由三新硅业公司承担。五、一审未判决三新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新矿业公司系三新硅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又为劳动者发放了部分工资,两者财物混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三新矿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三新硅业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自2014年12月底开始停产,XX在家待岗,我公司按期向其支付一定的待岗生活费。2017年7月,我公司岗位有限,通知XX前往枝江白洋工业园(公司新址)值班。XX接到通知后拒绝前往该地上班,应当属于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公司不得已履行法定程序,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一个月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同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新硅业公司向XX支付生活费及工资121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 被上诉人三新矿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三新硅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与XX没有法律关系。三新硅业公司与XX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新硅业公司与三新矿业公司支付XX工资、生活费16392元、赔偿金16392元;2、确认三新硅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两公司支付赔偿金49000元;3、判令三新硅业公司为XX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如不能办理则由两公司赔偿失业金22176元;3、两公司赔偿XX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1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于2011年8月到三新硅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初至2017年6月期间,三新硅业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而停产,安排XX上岗一个月待岗一个月。XX上岗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待岗时每月可领取776.49元(已扣除社保个人部分)生活费。三新硅业公司未支付XX2017年1-7月的生活费和工资。三新硅业公司给XX缴纳了2011年2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XX从2017年8月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在社保部门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7年6月29日,三新硅业公司通知XX在内的待岗员工回公司上班。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调整了XX的工作岗位,工资报酬降至约1500元/月。XX不同意换岗。公司便要求XX按公司提供的样式和内容书写申请,申请内容为“本人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本人承诺不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及法律诉讼。”XX不同意,随后未再上班。 2017年7月26日,三新硅业公司作出《关于对未能到岗上班人员的处理决定》,以XX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XX的劳动合同。三新硅业公司还于2017年9月5日在三峡晚报上对上述决定予以公告。 XX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的内容除本案诉讼请求外,还包括要求两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1、三新硅业公司支付XX2017年1-7月的生活费及工资12168元;2、三新硅业公司协助XX办理失业保险手续;3、驳回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三新硅业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可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当三新硅业公司和XX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协议时,三新硅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通知XX或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三新硅业公司以XX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XX的实体权利,XX认为三新硅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现三新硅业公司提前通知XX解除劳动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故三新硅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额外支付XX一个月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三新硅业公司依据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XX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88元[(3000元+776.49元)÷2]。故三新硅业公司解除与XX的劳动合同后,应向XX支付额外的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13216元(1888元+1888元×6个月,XX从2011年8月至2017年7月在三新硅业工作6年)。三新硅业公司认可未向XX支付2017年的工资和生活费,故应支付XX2017年1月至7月期间的三个月工资9000元(3000元×3个月)和四个月待岗生活费3106元(776.49元×4个月),共12106元。三新硅业公司因经营困难未按时发放工资,并无故意拖欠工资的行为,XX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合计25322元(13216元+12106元)。三新硅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为XX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义务,现XX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三新硅业公司应协助XX办理失业保险手续。XX要求三新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XX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生活费共计25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协助XX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依法受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法律义务,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律规定既赋予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严格限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以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7年7月,三新硅业公司在事先未与XX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对XX的工作地点、岗位及工资报酬作出重大不利调整,且在XX拒绝到新岗位工作的情况下,又以其旷工严重违反纪律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新硅业公司的解除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三新硅业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XX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三新硅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存在解除程序瑕疵,判决三新硅业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待岗生活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XX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8元[(3000元+776.49元)÷2],高于本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故三新硅业公司应付赔偿金金额为22656元(1888元/月×6月×2)。XX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2018元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新硅业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解除,XX上诉要求三新硅业公司按照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2017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并赔偿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在一审中诉请三新硅业公司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一审判决已作出相应处理,并无证据表明三新硅业公司无法履行该义务,致使其已实际遭受相应的失业保险损失,故本院对XX上诉要求三新硅业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新矿业公司与三新硅业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无充分证据证实两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XX要求三新矿业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其部分上诉请求,上诉人三新硅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支持其部分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8)鄂059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协助XX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二、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8)鄂059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XX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生活费共计25322元”; 三、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8)鄂059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经济赔偿金22656元,2017年1月至7月期间工资、待岗生活费12106元,共计34762元。 五、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盛 审判员 严光俊 审判员 孙维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魏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