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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师亲办案例:丈夫借债属个人债务,与妻子无关

发布时间:2020-06-13 13:19:14      

案情摘要:

    邱某康与方某丽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邱某康让朋友饶某代其向几家小贷公司借款40多万元,邱某康无力清偿,经小贷公司催讨,饶某还清欠款40多万元。因所借款全由邱某康实际使用,故饶某向邱某康追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饶某遂将邱某康、方某丽诉至法院。周宗江律师作为方某丽的代理人应诉,周宗江律师认为,本案借款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方某丽无关。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周宗江律师的代理意见,遂驳回了饶某对方某丽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全文如下:

审理法院: 宜昌市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鄂0505民初222号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16日

宜昌市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05民初222号

原告:饶某,男,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宜昌市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康,男,汉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丽,女,汉族,1989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饶某与被告邱某康、方某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被告邱某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被告方某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未能在简易程序审限内如期结案,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限经批准延长三个月。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0月12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被告邱某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被告方某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网络借贷借款本息460889.49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完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其他借款112752元(该请求为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饶某与被告邱某康原系同事,后成为朋友。2017年底,被告邱某康称其征信有问题,无法贷款,请求原告帮忙从网络平台贷款,由被告再按贷款分期的还款时间和数额偿还。原告囿于朋友情面,遂同意以自己的名义贷款。2017年11月9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5日,原告饶某先后到“百思贷”、“宜人贷”、“凡普信贷”、“中腾信”四家网络贷款平台公司,分别签订了相应的服务协议和借款协议等贷款文件。2017年11月9日,“百思贷”放款114600元至原告62×××94账户。2018年1月4日,“宜人贷”放款75637.39元至原告62×××94账户。2018年1月6日,“凡普信贷”放款90000元至原告62×××94账户。2018年1月9日,“中腾信”放款161523.12元至原告62×××59账户。上述贷款转到原告前述账户后,原告将上述银行卡及其密码交付给被告邱某康,卡内资金合计441760.51元,均由被告邱某康管控和支取。借款后,被告邱某康称其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应付的分期贷款。为进一步减少损失,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前,陆续提前结清了上述四笔网贷。原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共计460889.49元。综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为减少实际损失提前清偿债务,对所发生的费用,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因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某丽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邱某康辩称:1、两被告邱某康并未控制原告饶某的银行卡,而是饶某通过取现、银行转账、微信方式共计向被告邱某康账户及微信转入154713元,两被告已经还款54463元,尚欠100250元。2、本案涉及的借款最终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3、被告邱某康愿意积极向被告支付剩余欠款。

被告方某丽辩称:1、方某丽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两被告结婚后财产各自独立,方某丽从不过问其财产情况。方某丽不清楚借款用于何处。2、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结婚后方某丽一直住在自己父母家,包括小孩出生后的生活负担也是方某丽父母承担,因此邱某康的该笔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饶某与被告邱某康原系同事,后成为朋友。2017年11月,被告邱某康称其欠了不少网贷债务,其征信有问题无法继续贷款,其又不想让其家人知道其欠网贷债务的事情,请求原告帮忙以原告名义进行网络贷款,再将贷款获得的资金给被告使用,再由被告来偿还由此产生的网贷债务。原告同意后,被告邱某康向原告介绍了从事网贷业务中介人谭峰。在谭峰的联系下,原告应被告请求前后借了四笔网贷。

1、2017年11月,邱某康请饶某帮忙用其轿车做担保进行网贷,再把网贷资金给邱某康使用,邱某康来偿还由此产生的网贷债务。邱某康原本打算用此资金购车一辆,再用自购的车辆作抵押进行网贷,所获资金在用来偿还此前的网贷债务。原告同意后,在邱某康和谭峰的指引下,于2017年11月9日与网贷公司“百思贷”签订了服务协议和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35000元,分期还款,月均还款额为7800元,原告还用其轿车做担保。网贷平台(以下简称“百思贷”)在扣除服务费用2万余元后,于协议签订当日将剩余资金114600元转至原告卡号为62×××94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内(该笔款转入前原告卡上资金余额为0.60元)。资金到账后,原告将该银行卡交付给邱某康,并将银行卡密码口头告知了邱某康,让邱某康自行使用卡上资金。2017年11月9日,邱某康持该银行卡先后刷卡消费40000元和31122元,用于支付其购车首付款,并持该卡分四次共取现20000元。2017年11月13日,邱某康又持该卡先后刷卡4474元、7833元支付购车费用。邱某康实际使用该笔网贷资金103429元。

2、由于邱某康所购车辆未能办理成抵押贷款,导致邱某康网贷债务更加难以清偿。2017年12月11日,邱某康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其打算把网贷都还完,准备从网贷平台贷款30万元,提出用原告的身份贷款,邱某康做担保并来还款,请求原告帮忙,原告开始表示“我贷不了”,邱某康则说:“谭总(指谭峰)说可以”,并再次请原告帮忙,最终原告表示同意。2018年1月4日,原告与恒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宜人贷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宜人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6232.29元,年利率12%,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额为3528.43元。“宜人贷”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宜人贷”)在扣除服务费、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费用元30594.90元后,于同日将剩余贷款资金75637.39元转入原告卡号为62×××94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内。资金到账后,原告即通过微信告知了邱某康贷款情况。同日,原告按邱某康的授意将该银行卡的卡内资金通过微信转账(原告的微信和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含卡号为62×××94的建行银行卡)分次转款37500元给谭峰,并在转款后通过微信告知了邱某康,提醒邱某康“你自己心里要有个数”,邱某康表示“知道了,这个事结束后,我就不会再找他了。”同一天,原告按邱某康要求将该卡内资金1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转给邱某康。2018年1月5日,被告邱某康通过微信支付转款给原告7000元和5000元。同日,原告按邱某康授意又分次通过微信转款给谭峰37000元,其中从尾号为2294的银行卡转款26000元(分三次,两次各1万,1次6000元),从原告的微信零钱中转款11000元(分两次,1次1万元,1次1000元)。邱某康实际使用该笔网贷资金73500元(37500元+11000元+37000元-12000元)。

3、2018年1月5日,原告通过谭峰联系,与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爱钱进(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35600元,分36期还清,月还款额为4394.53元,约定服务费为45600元,后期各期服务费为每期69.72元。网贷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凡普信贷”)直接扣除服务费45600元后,将剩余资金9万元于同日转入原告尾号为2294的建行卡内。原告当即将贷款情况通过微信告知了邱某康,并问邱某康谭峰他们是否会收取服务费,邱某康回复“估计会。”2018年1月6日,邱某康持一直未交还给原告的尾号为2294的建行卡刷卡消费70000元(1次5万元,1次2万元),并让邱某康转款2万元给谭峰,邱某康还授意原告“你不要把钱全部转给他(指谭峰),慢慢转”。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到账的资金中转款2万元给谭峰。邱某康实际使用该笔网贷资金9万元。

4、2018年1月5日,原告通过谭峰联系,与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宜昌第一分公司签订《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1523.12元,约定服务费率为25.70722793%,年利率为13.5%,分36期还清,月还款额为5481.33元。原告按服务平台要求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的银行卡,并将该卡对应账户作为其指定借款接收账户和委托扣款账户,同时将该卡与密码交付给了邱某康。2018年1月9日,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中腾信”)将借款161523.12元转入尾号为3959的银行卡账户,并立即从该账户内扣除服务费41523.12元。邱某康于同月9日、10日分三次持该卡刷卡消费50000元、25500元、44000元。邱某康实际使用该笔网贷资金119500元。

前述四笔网贷,均对服务费扣收、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服务费等做了约定,每笔网贷约定利率、违约金、服务费用等之和远远超出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标准。

(二)被告邱某康在偿还原告为其所借的各笔网贷的分期款时,先将相应款项转给原告,再由原告还给各网贷平台或平台指定的人员。原告自认被告邱某康通过前述方式偿还了“百思贷”借款3期,偿还“宜人贷”借款2期,偿还“凡普信贷”借款3期,偿还“中腾信”借款2期(第2期不足,只有4000元)。因邱某康未按月持续还款,原告只得自行还款。原告自行偿还前述网贷期款的情况为:

偿还“百思贷”期款3次计22100元,包括:2018年4月17日还款7800元,2018年5月16日还款7800元,2018年8月31日还款6500元;

偿还“宜人贷”期款4次计17333.61元,包括:2018年4月9日还款4181.22元,2018年5月9日还款4172.37元,2018年6月12日还款4332.95元,2018年7月18日还款4647.07元;

偿还“凡普信贷”期款5次计17132.75元,包括:2018年4月5日还款4464.25元,2018年5月9日还款4464.25元+370元,2018年6月7日、6月11日还款2000元+2464.25元+405元,2018年7月5日还款3000元;

偿还“中腾信”期款5次计23439.47元,包括:2018年3月9日1481.33元(邱某康转款4000元不足偿还分期款的部分),2018年4月9日还款5492元,2018年5月9日还款5491.33元,2018年6月11日还款5488元,2018年7月11日还款5486.81元。

因邱某康后续仍未还款,原告及其家人为减少损失,分别就一次性提前结清借款与案涉各网贷平台进行了协商,在达成一致后,原告在其家人的帮助下,分别提前偿还了案涉四笔网贷债务。其中: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百思贷”提前结清款125000元;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宜人贷”提前结清款74136.96元;于2018年7月19日支付“凡普信贷”提前结清款65000元;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24日先后支付“中腾信”提前结清款30000元、70518元,合计100518元。总计支付提前结清款364654.96元。

(三)原告卡号为62×××94的建行银行卡系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该卡交付给被告邱某康后,原告的工资、奖金收入仍然发放在该卡上。由于原告微信支付绑定了银行卡,故该卡通过微信支付发生的支付交易,均为原告所为,但该支付交易,可从该绑定卡银行交易记录反映出来。

(四)在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3月19日之间,邱某康通过微信向饶某付款15笔,共计54463元。除其中2017年12月23日付款70元、2018年1月5日支付7000元和5000元的三笔款以外,其余42293元,均系邱某康转给原告由原告偿还案涉网贷期款及逾期利息的,且原告已用该款偿还案涉网贷期款及利息。2017年12月23日邱某康支付给原告的70元,与本案无关。2018年1月5日邱某康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和5000元,原告随后已按邱某康授意一并转给了谭峰,该款并非是邱某康交给原告用来偿还案涉网贷债务的。

(五)被告邱某康与被告方某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请原告帮其借网贷的事情,方某丽并不知情。方某丽事后亦未追认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饶某提交的原告与邱某康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谭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尾号为2294的建行卡及原告尾号为3959的工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父亲饶东平尾号为2775的农业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案涉网贷合同与相关协议及委托书、结清证明;被告方某丽提交的其与原告饶某的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相关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邱某康虽然提交其微信支付明细证明与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支持其抗辩意见,但本院审查认为,其微信支付明细与银行卡交易明细只能反映其与原告的部分资金往来,不能反映其与原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及彼此之间的债务数额,因此不能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同时,邱某康的微信支付明细与银行卡流水只能证明邱某康用原告提供的网贷资金偿还了其之前的网贷债务,不能直接证明案涉网贷资金已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邱某康虽然不承认其持有并使用过原告尾号为2294的建行卡及尾号为3959的工行卡,但从二人之间2017年12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1月9日邱某康取款存款记录、2018年1月9日微信对账记录、邱某康实际偿还四笔网贷部分期款等证据与事实,可合理推断出,邱某康持有并使用过原告尾号为2294的建行卡及尾号为3959的工行卡,以使用原告帮其网贷获取的资金。对于原告在2018年1月10日与被告微信聊天中提到“卡在谭那里”、“两张卡都在谭那儿”的问题,原告经回忆后做出了合理解释,故不能据此聊天记录推翻前述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导致案涉债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二、原告与邱某康之间的债务数额如何确定?三、案涉债务是否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导致案涉债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是应被告邱某康的请求帮邱某康进行网贷,然后由邱某康来直接偿还网贷债务。被告邱某康则抗辩认为,原告是通过交付现金、微信与支付宝支付等方式向邱某康出借资金。原告与邱某康之间聊天记录中反映:邱某康请求过原告帮其进行网贷,并表示由邱某康来还款;原告贷款成功后,及时将贷款情况及需要偿还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等情况告知了邱某康;邱某康已实际使用了原告网贷后获得的网贷资金,并通过转款给原告还款的方式分别偿还了案涉四笔网贷的部分分期款;在邱某康未及时偿还案涉网贷分期款时原告多次催促邱某康还款,邱某康承诺想法还款;双方于2018年1月9日通过微信就邱某康应负担的案涉网贷债务的总数额进行过沟通。由前述事实与证据可知,并非是由原告自行网贷后将网贷所获资金出借给邱某康,再由邱某康向饶某还款,而是原告饶某受被告邱某康请托帮忙网贷,再由邱某康自行偿还网贷,二人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因此,本院认定,饶某与邱某康之间并非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因委托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接受邱某康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为邱某康网贷,属于从事委托事务,在隐名委托人邱某康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而自行还款,以清偿因从事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随后向委托人追偿而提起本案诉讼,系行使追偿权,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二、关于债务数额确认问题。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因委托人的原因未对第三人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该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中,各网络借贷平台已选择并接受受托人即本案原告饶某的履行,则受托人饶某向第三人履行的合法债务,依法可向委托人即本案被告邱某康追偿。由于案涉四笔网贷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以及服务费等费用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且存在在借款本金中预扣费用的情况,以及存在邱某康未用完全部资金的情况,故原告可向邱某康追偿的部分,不得超出邱某康实际使用各笔网贷资金与该资金不超出法定限度的利息之和再减去被告已偿还该笔网贷债务之差额。

邱某康实际使用“百思贷”资金103429元,从出借时2017年11月9日计算至原告提前结清时(2018年8月31日)止,邱某康使用该资金所应承担的债务本息不应超过123491.39元(103429元+103429元×24%×295天÷365天)。邱某康已偿还该笔网贷债务3期23400元,则原告可向邱某康追偿的债务本金为100091.39元。

邱某康实际使用“宜人贷”资金73500元,从出借时2018年1月4日计算至原告提前结清时(2018年8月20日)止,邱某康使用该资金所应承担的债务本息不应超过84518.96元(73500元+73500元×24%×228天÷365天)。邱某康已偿还该笔网贷债务2期7056.86元,则原告可向邱某康追偿的债务本金为77462.10元。

邱某康实际使用“凡普信贷”资金90000元,从出借时2018年1月5日计算至原告提前结清时(2018年7月19日)止,邱某康使用该资金所应承担的债务本息不应超过101539.73元(90000元+90000元×24%×195天÷365天)。邱某康已偿还该笔网贷债务3期13183.59元,则原告可向邱某康追偿的债务本金为88356.14元。

邱某康实际使用“中腾信”资金119500元,从出借时2018年1月9日计算至原告提前结清时(2018年8月24日)止,邱某康使用该资金所应承担的债务本息不应超过137336.60元(119500元+119500元×24%×227天÷365天)。邱某康已偿还该笔网贷债务9481.33元,则原告可向邱某康追偿的债务本金为127855.27元。

邱某康未使用的余留在原告卡上的网贷资金所产生的合法网贷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前述计算方法,原告应自行承担的分债务本息为16370.32元(“百思贷”:11171元+11171元×24%×295天÷365天;“宜人贷”:2137.39元+2137.39元×24%×228天÷365天;“中腾信”:500元+500元×24%×227天÷365天)。

原告已实际偿还案涉网贷债务444660.79元(原告自身偿还的分期款和提前结清款之和),减去原告可向邱某康追偿部分393764.90元和原告应自行承担的合法网贷债务16370.33元后,剩余的34525.56元,基于委托网贷而产生,考虑到双方均有过错,因邱某康过错较大,故应由委托人(邱某康)、受托人(原告)分别按70%、30%的比例分担,即邱某康负担24167.89元,原告自行承担10357.67元。故原告可向邱某康追索的债务总数额为417932.79元(393764.90元+24167.89元)。被告邱某康未及时向原告清偿该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邱某康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关于债务数额确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案涉网贷发生时,被告方某丽并不知情,事后方某丽也未追认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案涉债务既非夫妻共同举债的共同债务,也非事后追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和邱某康虽然均主张案涉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者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及本院认定案涉债务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某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饶某清偿债务417932.79元,并以41793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原告饶某负担2588元,被告邱某康负担6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希桥

审判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吴娇艳

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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